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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人士的工作


陳OO 發問於 2006-02-17 | | 其他

Q: 您好 
   我本人是殘障人士,在工作上都能順利完成自己的事情,但時常會因為殘障的原因被公司開除,有哪些法律是保障我的工作權益的嗎? 而面對硬是要開除我的公司我有什麼方法可以應對嗎?
麻煩律師的幫忙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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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勞動基準法(以同)第十八條反面解釋,除非雇主依第十一、十二、十五條之法定原因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外,否則勞工均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法定預告期間(第十六條)終止僱傭契約者無法請求)及資遣費,所以,若雇主並無上述法定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建議可先向勞工局申訴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如協調不成,再提起訴訟,以维權益。
參考法條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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