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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間接蒐證問題


林OO 發問於 2025-02-27 | 雲林 | 製造業

Q: 大家好,日前有個問題;本人與廠商洽談過程中不愉快。上網Po文貼出與對方的私訊聊天記錄要抱怨但對方頭像有截掉只有留姓名下來(例如王小明),可是內文中有提到對方有做家電銷售的職業。然後對方剛好有在網路上也有貼文銷售家電。
我想請問這樣的條件構成刑法上個資法對於間接性的散播個資犯罪要件嗎?
這樣是不是因為可以搜到王小明 又剛好可以搜到王小明也剛好有銷售家電 進而判定就是王小明的個資權益被侵犯嗎(但我沒有提及是哪個王小明)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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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規定
如欲使用可資辨識他人個人特徵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使用;如其利用個資未符合相關規定,恐有違反個資法相關規範,而有法律責任。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您好,簡單回覆您的問題如下:
1.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範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一定條件(例如經當事人同意)才能利用。
2.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非法目的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刑事責任。如果您未經廠商同意公開po出和廠商窗口的對話紀錄截圖,且未匿名對方姓名或其他個資,可能會有涉及本條刑責之風險。延伸閱讀可以參考:https://www.weleadlaw.com/s/blog/4
3.另外,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加重誹謗罪。您在網路上po文貼出對話紀錄抱怨廠商的行為,如果說明內容有捏造或不實,可能另外涉及加重誹謗罪,還請留意。

謹提供以上建議供您參考,具體是否成罪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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