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敬啟者您好:
本人(劉光裕)有資遣費的問題請教
我於2003年11月24日進入日商三菱重工服務,簽約至2004年9月30日,到期後公司繼續續約至2005年9月30日,而後再續至2006年1月31日,近日則再視工程需要簽至2006年4月30日為止
我詢問公司有關是否可以領資遣費的問題時,公司只冷冷的回答說:沒有前例可循.但我認為是推脫之詞難以服人,於是向勞工局詢問,該局表示可以要求領資遣費
我再把結果向公司反應,所得到的答案是:公司堅持所簽的個人合約是"定期契約",無資遣費發放的問題.
請問我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爭取,謝謝!!!
A:
答:依據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您的勞動契約被視為「不定期契約」,所以只是您符合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即可請求資遣費。
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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