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於民國104年受友人A之託,將本人之房屋,供其友人新成立之B有限公司借址登記,並口頭約定每月現金支付本人3000元(該公司做租金申報),作為借址登記費用。然該B公司於本人房屋地址自始至終並無人員出入之實際營業事實。
(若經查B有限公司於本人房屋地址實際營業行為,相關證明文件皆為B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自行偽造,供予政府先關單位查存,與本人無涉,B有限公司自成立伊始至終,從無一日在本人房屋有實際營業行為。)
民國111年4月本人口頭告知友人A與當時B有限公司負責人C先生,本人即日起欲終止借址登記關係,請其盡速將B有限公司登記地址遷出本人房屋。C先生亦口頭承諾,將盡速辦理其公司營地址變更遷出他處。
日前本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並致電相關單位人員確認始得知,B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仍是本人房屋地址,未曾辦理遷出至今,並於113年9月1日已辦理停業登記。
B有限公司負責人C先生此舉已嚴重損害本人日後買賣房屋相關稅金減免優惠之權益,尚且不論未照往常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亦造成本人過去兩年仍繳付較高額之營業用房屋稅、地價稅。欺騙本人即將遷出該公司地址在先,接著未經本人同意,繼續無償使用本人房屋當作其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長達兩年多,若非本人偶然察覺,本人仍將繼續蒙受損失,實屬可惡。
請問律師,B有限公司負責人C先生有否有何民事刑事法律責任?本人目前已無友人A及C先生聯繫方式,其B有限公司登記通訊地址亦是本人房屋,業已辦理停業登記,本人該如何尋求法律途徑爭取自己被侵占損害之權利?
A:
您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您所述情形,如認為B公司已無權繼續將其公司地址登記於您所有之房屋時,因公司地址登記確實將造成如稅務上之額外負擔,情況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租約到期/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房屋等情形雷同,均能認為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此時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亦即訴請公司應將登記地自該址遷出。
倘若透過上開民事訴訟途徑為之,與公司停業與否無關,蓋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均仍屬存續(亦即公司仍然存活),仍得為適格之被告;至於訴訟中被告的送達地址則得透過向法院請求調取例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等方式,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
至於刑事責任部分,因刑事責任必須有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始能構成,舉證上較為困難,初步認為似難認有明確觸犯何等刑責之情形。惟倘若仍欲提告,或可考慮C先生是否係透過詐術獲有將其公司無償登記於您房屋之利益乙節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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