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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嗎?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嗎?


AOOOOOOOOO 發問於 2006-02-08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我在營造廠工作已有四年半之久(90年5月3日到職),截至目前為止公司還欠我94年10月及11月的薪水且整個工地的同事也被欠薪好幾個月,在94年11月15日公司的主管請同事口頭通知我做到11月30日,其間我有詢問公司的主管說我是否可以領到遣散費,但公司的主管回應我說欠的二個月薪水有拿到就要偷笑了,哪還有什麼遣散費。11月30日我依公司給我的離職日期辦理交接,當時我有從就業e網下載了一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要請主管替我蓋章,主管表示要我先辦交接且他要看一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內容之後才能蓋給我,那時我有在一張公司制式的表格裡簽名,內容是看我有沒有跟公司借錢或領了什麼器具沒還…等等,但等我簽了那張之後,主管就把我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收去,並說到時會連同服務證明、離職證明一併開給我,之後等了一個星期多公司只開給我一張普通的離職證明給我,並說我的非自願離職證明裡沒有一項條文是適用於我 的。
12月20日我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勞資問題,一方面要求公司給付二個月欠薪,另一方面要求公司開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要求遺散費,95年1月9日開勞資協調會時公司沒有出面只有以傳真方式陳述說明,說我是自己離職的,所以不會有遣散費等問題,也承諾在農曆過年前會發放給我二個月的欠薪,還說念在我剛生完小孩且有家庭要照顧不計較我已離職,且公司可回聘我到公司以外的工地上班。當時有和勞工局負責協調的先生討論,他認為我們公司制式的員工離職表有很大的爭議,且建議我再私下跟公司協商看看。
1月19日跟公司私下協商,公司要我回花蓮工地上班並將之前的年資照算,若我不去花蓮上班就屬我是自願性離職不會有遣散費且公司會開給我服務證明,但我跟公司說這應該是二件事,因 為是我先寄申訴書給勞工局後公司才要回聘我回公司上班,公司主管說再回聘我回工地上班並無程序上的不對,所以我不能要求要遣散費,請問這樣的說法對嗎??
之後覺得再這樣下去會浪費很多時間,且不見公司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在1月24日打電話給公司的主管,我有請示主管說若我放棄遣散費的請求權,請他們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好讓我去就業服務站申請工作及申請失業給付是否可以,且我願意跟他們簽切結書放棄遣散費,主管說會詢問律師再給我答覆,但仍舊不見回應。
結果過年也過了,到今天2月8日,公司還是未給付我二個月的欠薪也未給我回應,過年期間有同事問我有沒有領到三萬元,說是公司補給他們的薪水,但我補了存摺仍不見薪水入帳,請問我該怎麼做才好??
另外我這樣算是自願離職嗎??還有我要怎麼做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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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答:(一)公司口頭通知您於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就算是非自願離職;本來即可請求資遣費。
(二)您目前可向公司請求的可能有四:一、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二個月的欠薪;二、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的給予。三、若公司通知您離職,未符合勞基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的規定,您尚可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若公司無勞基法第11條的情況才可向公司請求)。四、非自願離職證明的發給。
(三)雖然您可向公司請求(二)所列之項目,但您公司似乎已決定故意規避其義務,若勞資調解不能解決此一問題,欲請求您應得之權利,只能靠訴訟一途,所以您必須搜集對您利的證據,特別是公司只以「口頭」要求離職,一旦訴訟,需提出人證或其他證據來證明您係「非自願性離職」,才可順利向公司請求上(二)之權利。

參考法條: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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