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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留職停薪與資遣問題?


黃OO 發問於 2006-02-07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我在公司工作已經一年了,
去年年底因為計劃經費縮編,
導致人員調動,
因無現有計劃可供調派,
公司要求留職停薪等候新計劃簽約後再行調派,
原本從95.01.01起公司方面表示約等年後即可有結果,
但年後又表示要等到3、4月公告後才知道,
也就是留職停薪的期間約3~4個月,
請問雇主這樣是否違反勞基法?
又,如因此提離職能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請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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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留職停薪的前提必需基於勞雇雙方意思自主決定,倘若雇主單方面強迫員工留停薪, 您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對僱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法第18條的反面規定,請求僱主給予資遣費。此外,雇主強迫留職停職的行為也侵害了勞工之意思自由,尚可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向雇主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需注意的是,勞工若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需在知悉公司違反契約或法令後,三十日內對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才不會罹於除斥期間的規定。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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