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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頂讓合約問題

頂讓合約問題


洪OO 發問於 2024-05-01 | 臺中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契約內容
第一條:
1. 頂讓標的資訊如下
店名:甲赫滷味漢口店
營業地址:台中市北區漢口路三段137號
頂讓標的範圍:商標、招牌、裝潢、生財機器、餐飲設備、存貨、辦公設備、網路社群、客戶資源、專利權、商標權等。
一樓所有設備(滷味台展示冰箱、滷味加熱台、單口爐座、水槽流理台x2、雙層工作台、直立式四門冰箱x2、臥式冷凍櫃、外送平台機、喇吧、餐桌×4、椅子、POS 機X母》收銀機、冷氣、監視器設備、熱水機、電磁爐x2、鍋碗瓢盆、製冰機....等)。
2.乙方不承擔甲方於讓渡標的之債權及債務包含(房租、水電費、電話費、罰單、稅金、貨款、以發行之優惠券、甲方和甲方親人、前員工在外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及隱匿,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給予乙方新台幣10,0000元。
第二條: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2024年04月07日,甲方應於讓
渡日點交頂讓標的物移轉予乙方。
第三條:
1.讓渡金額新台幣100,000元,
4/7收征葛
So
2.乙方於本約簽定之議渡日2024年04月07 號支付38%返尾款於2024年05月07 號支付第0% )以確保頂讓標的物之完好性。





想請問律師 其中有設備壞掉是不是頂讓方要負責後才給剩餘尾款?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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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雙方契約條文"於2024年05月07 號支付...以確保頂讓標的物之完好性"。是否等同特約"設備壞掉頂讓方要負責後才給剩餘尾款"之條款,解釋意思表示可能有疑義;故應無法以此拒付全額尾款。建議您和對方針對此設備壞掉,修理費應扣除之金額再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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