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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美白課程


林OO 發問於 2024-04-30 | 臺北 | 其他

Q: 被強迫推銷購買美白課程,商家說隨時都可以取消,我也還沒支付後面的費用,只是當下填好分期付款資料,但分期資料我填無卡,當日回家後便開始聯絡商家說要取消課程,商家卻故意拖延時間,已讀或不處理,請問是否會有逾時,而不能辦理取消課程的法律問題嗎?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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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所述「被強迫推銷購買美白課程」,如構成業者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其店內訂立關於美白課程的美容服務契約者,得認為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您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接受服務前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再者,即使不構成訪問訪易,您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5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任意解除美容契約,但如該美容服務契約事先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則業者可依約定主張收取解約手續費,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契約總費用的5%。以上,您只要在接受服務前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即無逾期的問題。

1.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接受服務前,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

(1)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行使解除權,其前提必須為交易型態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訪問交易,指業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接收服務前,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

(2) 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業者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其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則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業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業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業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之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其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之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業者訂約,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訪問交易。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如消費者在業者之營業所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亦屬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3) 依所述「被強迫推銷購買美白課程」,如構成業者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其店內訂立關於美白課程的美容服務契約者,得認為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您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接受服務前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5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任意解除美容契約: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2) 依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公告,自112年7月1日生效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業者所提供的美容服務,消費總金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者,應簽訂書面契約;如果未滿新臺幣1萬元者,仍適用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 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
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訂立生效但服務尚未實施前,消費者可任意解除契約,業者應將已收取的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於解約日後的15日內退還消費者。業者可約定收取契約總費用不超過5%的金額為解約手續費,但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4) 依所述「被強迫推銷購買美白課程」,即使不構成訪問訪易,您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5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任意解除美容契約。但如該美容服務契約事先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則業者可依約定主張收取解約手續費,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契約總費用的5%。

3. 以上,不論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5項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您只要在接受服務前,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即無逾期的問題。
如果有任何消費的疑難問題或爭議,可先聯繫業者尋求解決,倘若仍舊無法解決糾紛時,可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將有專人提供專業諮詢服務。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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