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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銀行要求還款未催告 致聯徵逾期

銀行要求還款未催告 致聯徵逾期


cOOO 發問於 2024-03-29 | 彰化 | 農、林、漁、牧業

Q: 銀行依照政策性貸款政策,政策目標是要資助借戶的特定事業發展及增加營收
契約形式以借款借據以及政府統一的制式約定書為主,供銀行與借戶簽署,約定為興建廠房屬於資本支出,依規定要有承攬契約書以及估價單給銀行做為申請文件。
問題
銀行撥貸給借戶第一期款,也透過匯款全數繳付工程款,並取得收款證明文件一只並繳付給銀行作為憑證。
借戶向銀行申請撥付第二期款
銀行在不提供依據的狀況下,認為承攬商所興建之狀態沒有達銀行認定的金額,

銀行不願繼續給付,在借戶還有依約給付利息時,直接將借戶第一期款認列為逾期狀況,致使借戶聯徵遭到註記,並受到他家銀行停止信用。
目前銀行要補就其先註記之錯誤,以民事訴訟方式來請求法院認證本來就可以無催告就直接認列該借款為逾期。

可不可以向該銀行求償?

民事 契約審閱 民事訴訟程序與法令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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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客戶與銀行間的契約關係,基本上應係借貸契約,而借貸契約大抵可以區分為「有約定清償期」者與「無約定清償期」二大類,前者係有明確約定借貸人應該在何時清償借款,如果逾越該時間未還款即構成遲延(即前述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者因未約定清償期,貸與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借貸人清償,而借貸人仍未清償時,始構成遲延(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478條亦有類似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亦即您所述情形,必須端視契約約定究係有清償期或無清償期?如無清償期時,銀行始有法定催告責任;如係有清償期者,約定返還方式究竟係僅須支付利息即屬清償,抑或必須清償部分本金加計利息才算清償,以判斷您所述有支付利息是否已完成清償責任,倘若僅付利息並不構成清償時,解釋上應屬遲延給付,銀行據此記載「逾期」似非不當,反之則有爭執餘地。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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