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概為提出意見如下:
由於不確定您的工作性質,但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若您從事之工作係屬於繼續性工作者,雇主與您簽訂之契約即應為「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
再根據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根據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因此,除非有額外依據同法第15條之1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否則勞工均得依據前述規定,在符合預告期間之前提下,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您所提及所謂的「工讀生同意書」其中如有約定較《勞動基準法》較長之預告期間者,根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此等約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原則上您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屬合法之自願離職。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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