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訪問買賣超過4個月,就拿甲方沒辦法了嗎?
對方用500免費做項目的方式,推銷我購買商品,讓我簽約並去借商品代款,金額高達22萬分36期已繳4期
本人不知道訪問買賣,是偶然跟朋友提起,朋友說這是訪問買賣
但是已經超過4個月了,到處求助無門
如果想取消合約只能付違約金嗎?
還有其他辦法嗎?
A:
A.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三)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交易。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https://cpc.ey.gov.tw/Page/4432D6D5FA6677B9/cd0585b4-a51e-4716-9efd-ac4aeefaab7b)
B.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依同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C.A.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三)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交易。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https://cpc.ey.gov.tw/Page/4432D6D5FA6677B9/cd0585b4-a51e-4716-9efd-ac4aeefaab7b)
B.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依同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C.A.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三)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交易。
4、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https://cpc.ey.gov.tw/Page/4432D6D5FA6677B9/cd0585b4-a51e-4716-9efd-ac4aeefaab7b)
B.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依同法第19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C.但已經超過4個月了,尚難依前開法律解除
D.民法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若您能證明係受對方詐欺而訂約,尚在撤銷時效內
F.或您尚未成年,交易又未經父母同意, 則也有機會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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