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與前合夥人如屬共同/結合著作,雙方結束公司後,因對方成立新公司並在無告知情況下,擅自將作品公開在自己作為營利單位的作品集中,作為接案使用,除請求他方下架作品之外,其損害賠償的部分,是否有其依據或計算方式,例如當初雙方共同接案平均一個案子大約在6~10萬元間,他方在網頁作品集上展示使用了共52個作品,並已公開近6年之久,請問在這樣的條件之下,我該如何提起損害賠償的部分,是否有求償的依據可參考?
是否亦可一併請求業務損失的賠償?如可,是否亦有求償的依據?謝謝!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詢問關於共同著作/結合著作之問題,謹簡要初步回覆如下:
1.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
復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否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有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所以,是否屬於共同著作,首先要先判斷的是各自完成之創作究竟能否分離利用。例如:一人自行作詞、另一人自行作曲之情況下,歌曲中的歌詞、曲譜能夠分離利用,只是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著作互相結合,即並非屬於共同著作,而應屬於結合著作。
2.若為共同著作,則按「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甲公司與其他公司共有電腦系統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若甲公司想複製(即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該程式予以保存,則依據上述之規定固需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對方公司之同意才可以利用,惟若無正當理由,對方公司不得拒絕。又有關共有之著作財產權究應如何行使?宜仍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1031231b函釋可稽。
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稱「行使」,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由上以觀,共同著作之權利行使,宜以雙方約定內容為準。是否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姓名標示),尚無法一概而論,仍需視具體狀況方能判斷。(可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3.再者,按「……所詢歌曲中之曲譜、歌詞並非『不能分離利用』,故非屬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而一般稱之為『結合著作』。是以,如欲同時利用曲譜與歌詞,而曲譜與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分屬不同人時,自須分別取得曲譜與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欲利用歌詞,自僅須取得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須取得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1001111b函釋可稽。
如為結合著作,則對方若利用您完成的著作,對方於利用上應得到您的授權。
4.至於就排除侵害、求償的部分,您可以參考著作權法第84條以下之規定,金額計算也可參考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或司法裁判案例。
就求償部分,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如您已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超過兩年,則此部分亦恐怕有超過請求權時效的問題。然依實務見解,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應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參考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事務所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08:30-12:00、14:00-17:30)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