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下班時間為21點整,但我們請被資遣的員工21點準時下班(當天資遣她並跟他說做到21點),但他卻硬是故意留到21:50才下班並要求加班費。這樣還需要給他0.5個小時算加班費嗎?謝謝????
A:
您好,謹概為提出意見如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此為員工請領加班費之主要依據。
另外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據上述規定,如欲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原則上是由雇主要求並經勞工同意後,始成立「加班」。
然而,若雇主並無要求,而是由員工自願性進行加班時,是否仍得請求加班費?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第108年判字第437號判決指出:「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倘若勞工自願加班,但雇主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時,雇主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然而,依據您的提問,似已明確指出工作時間,屬於明示反對延長時間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無須給付加班費。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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