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本件依您所述,貴公司與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而您第一次寄送商品時,原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義務即已完成,故客戶就第二次寄送之商品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依上開條文返還予貴公司。
建議貴公司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之方式,催告客戶儘速返還。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指教,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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