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想請問廠商於民國103年寄賣商品,但商品已於107年過期,這段時間有電話聯絡廠商但都無相關人員前來處理,因為實在過期太久所以將商品銷毀,如果廠商於112年12月來請款,應該如何付款呢?
A:
您好:
關於「寄售」(商品),民法債編尚無規定,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能為代理 (民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第二編第一章第二款參照) 、委任 (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參照) 、代辦商(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參照) 、行紀 (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三節參照) 或寄託 (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參照) 等,視個案雙方約定內容而定【詳見法務部(81)法律字第 04902 號函】。
不論「寄售」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依本問題所示,受託人既已於該商品過期前通知寄售廠商處理領回卻不獲置理,以致商品過期太久,受託人固似無自行銷毀之權利,但寄售廠商事後請求受託人付款,實因該商品並未售出,受託人並無付款義務;至於寄售廠商請求受託人賠償之部分,則因寄售廠商就取回該(過期)商品受領遲延,受託人因此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得減輕責任(民法第237條),不僅可能毋庸賠償,甚至似得反向請求賠償保管過期商品之必要費用(同法第240條)。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提供更精確之分析與具體建議,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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