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我是高維志律師,處理過很多跟您類似的案件,針對您的問題,回答如下,給您參考
1、本律師有擔任網路賣家的法律顧問,經常處理跟您類似的買賣糾紛,經驗豐富
2、您可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對方,表明契約已經成立,不可因單方原因就解除
3、但您仍須要出貨給對方,履行買賣契約
4、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議加LINE ID:lightkkao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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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律師採用的Line @官方帳號,您無法得知是誰回覆您的問題。
但上方本人留下的LINE ID:lightkkao,是我的私人line帳號,因此可以確定一定是跟律師本人聯絡與諮詢。
【本律師不會在底下只留下罐頭回覆或沒幫助、複製貼上的廣告文!】
(因為本平台為匿名詢問,本律師提供僅一般性、原則性法律意見,故並非代表本人與發問者成立委任關係,或為發問者的內容背書)
A:
除非您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僅係偶一為之,而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或系爭買賣標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理例外情事而可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否則,買家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您請求償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 依實務見解,如賣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業之人,即屬企業經營者,其與買家間就商品之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 網路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
3. 但網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消費者即不享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網路交易之商品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七種情形之一(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
4. 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電子郵件、電話簡訊、臉書訊息等網路訊息)之方式為之。(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判決、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76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決、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5.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判決、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6. 從而,除非您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僅係偶一為之,而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或系爭買賣標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理例外情事而可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否則,買家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臉書訊息等網路訊息之方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您請求償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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