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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損害店家利益


黃OO 發問於 2023-12-12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1.合夥人(乙方)在店家隔壁開相同類型店面,可否提起危害店家利益賠償以及解除合約
PS:合夥人(乙方)當初跟負責人(甲方)簽訂的只是股份分紅,並無實權以及店面設備擁有權利

謝謝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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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09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再者,依經濟部相關函釋
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選任登記之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而言,包括公司組織、獨資合夥之經理人在內,如公司經理人兼任獨資合夥行號之經理人時,得經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除其限制。反之獨資合夥之經理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者,得免經該獨資合夥行號負責人之同意。但甲公司經理人兼任乙公司經理人,或乙公司經理人兼任甲公司經理人時即應得甲乙兩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半數之同意。 前經本部經臺 (55)商字第27891號令釋在案,希仍依前令規定辦理。(經濟部57年12月21日商44798號)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欲兼任另一同類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公司之董事會同意。
(經濟部66年8月29日商25392號)

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有關經理人之任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同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2條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公司經理人除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外,負有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
(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1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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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法律會直接限制禁業者,只有直接執行業務的經理人、董事,或許也可主張對執行業務的股東、合果夥人也有適用,但未執行業務的股東、合夥人若契約或公司章程無約定的話,很難主張須受競業禁止的拘束。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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