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是一名網路賣家,販售翡翠商品
今年五月時與一名買家共同簽署一份合約內容是替買家保留一件翡翠飾品(商品總金額7380元)至今年七月,買家給付訂金1000元,並同意七月時會將尾款付清後收到商品。
不料在七月時賣家突然說無法購買,我便告知她若不購買訂金將無法退還,並希望她能重新考慮,可以用分期的方式支付剩餘的款項6380元。她隨即答應願意分期付款購買,並同意以每個月1600元付清商品。在支付兩個月後(3200元),突然失去音訊。
10月再次聯繫上她之後她要求退還3200元,且表態不願意再給付尾款(3180元)。
因翡翠商品獨一無二,前後共5個月保留商品期間也拒絕了其他人的詢問,錯失了其他買賣機會。
訂金1000元完全無法支付商品成本,來回溝通也必須付出精力和時間⋯
想請問律師此事件適用民法229條、259條和389條嗎?
A:
您好:
所詢問題涉及民法契約
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依台端所述,雙方間有簽訂買賣合約,後續再改約定分期付款。雙方間之買賣行為,上開民法規定均有適用,惟實際應用上仍需視雙方間買賣合約內容如何約定,如雙方間針對前開條文有關之內容另有約定,則依雙方約定內容辦理。
由於對方違約,建議台端可先檢視原先雙方之契約內容,確認有關於訂金或違約部分之條款,是否有約定違約金,再判斷是否有需要全部退回款項。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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