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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退夥後合夥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適用民法有關合夥契約相關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於合約規定公司滿3年退股,返還金額為投入資金之60%之規定,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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