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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賣家,與客人發生,糾紛


靜O 發問於 2023-06-12 | 南投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您好,我是賣家,在fb某個媽媽社團和在地社團,團購購買商品,我的團購文章內容有告知客人,商品遇到款式會隨機,到貨後,寄給客人,寄出後,告知客人訊息,但客人覺得不是他想要的商品,他想要取消,不想要這個商品。

但當初團購這個商品,內容款式都有告知,““遇到缺貨會隨機””,客人喊單,也在團購結單以前下單,我這邊才跟廠商訂貨,現在到貨而寄出,客人不想要

那想詢問一下,文章內容有告知了,客人喊單,也下單了,這樣是代表客人同意以上的事情嗎? 畢竟消保會是保護客人,雖然有7天鑑賞期間,但我們要怎麼保護自己呢?

消費糾紛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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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論您的團購文章內容事先如何告知客人,甚至明白約定要消費者放棄七天鑑賞期間後的解除契約之權利,如該等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仍得於收受商品後七天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1. 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依實務見解,如賣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業之人,即屬企業經營者,其與買家間就商品之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但有合理例外情事(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立法理由乃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商品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致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才發覺所購商品不符實際需求,或購買價格過高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通訊交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者,不論是否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均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從而,除非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適用,否則不論您的團購文章內容事先如何告知客人,甚至明白約定要消費者放棄七天鑑賞期間後的解除契約之權利,如該等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該等約定均屬無效。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仍得於收受商品後七天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4. 再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七日期間,自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但自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已逾四個月者,則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併請留意。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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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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