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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到期


林OO 發問於 2023-06-01 | 高雄 | 營造及工程業

Q: 雙方有簽訂工程合約,載明應完工日,但對方公司沒有完成,經多次催告不理後,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合約,但對方不承認終止合約,也不出面協商。那我方公司是否可以主張合約終止呢?

民事 民事訴訟程序與法令釋疑 契約之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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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台端所詢涉及契約履行之問題:

民法第258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規定,如因對方逾期完成,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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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絡電話:02-2751-5156

A:  您好: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雙方就解除、終止契約等問題於契約中有特別約定,貴公司得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主張權利。

二、若雙方就解除、終止契約事宜無特別約定,發生因可歸責於實際施作工程者之事由,致遲延工作、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等情形,則是否得主張解除、終止契約,須視契約性質及民法相關規定而定:
(一)若雙方工程合約性質,屬單純的承攬契約:
1. 承攬人(實際施作工程者、承包商)最終有完成工作,則:
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定作人(發包商)得向承攬人(承包商)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甚至,如果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完工為契約重要內容時,定作人(發包商)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2. 承攬人(實際施作工程者、承包商)未完成工作前,則: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如果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完工為契約重要內容,且顯可預見承攬人(承包商)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而該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原因時,定作人(發包商)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3.注意:
(1)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發包商)日後驗收、接受承攬人(承包商)完成的工作物時,若沒有特別向承攬人(承包商)反應工作遲延一事,則定作人(發包商)將因受領而推定拋棄權利,無法再向承攬人(承包商)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2)實務認為,在承攬契約中,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同法第503條規定之要件時,定作(發包商)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若不符合要件,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4.定作人(發包商)之意定終止權: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發包商)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承包商)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為在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損害範圍,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二)若雙方工程合約性質非屬單純的承攬契約,而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須視雙方契約是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財產權之移轉,或無所偏重、輕重不分,而定其適用承攬或買賣規定。

三、因此,就貴公司目前狀況:
(一)關於貴公司是否得主張解除、終止合約,須視雙方所簽契約內容而定。
(二)如果依合約內容,貴公司就對方遲延工作、未依約完工等情形得解除或終止合約,即可向對方主張相關權益。至於,對方為相反地主張,雙方無法退讓、不能取得共識的話,則貴公司得備妥相關證據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另外,解除契約係指契約關係溯及消滅、終止契約係指契約關係自終止後消滅,兩者法律效果不同,請您留意。

以上回覆供您初步參考,具體建議依個案實際情況而定,如有需要請您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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