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事由如下所述:
本人於94年6月13日到職
96年1月29日公司負責人告知「公司營運不佳,故資譴」
公司叫我做到96年1月31日即可
但公司並未事先通報勞工局資譴相關事宜
直到96年1月31日才寄出「資譴通報」
公司不願意付我資譴費及預告工資
只願另付96年2月薪資於我
但96年2月勞保必須繼續在公司加保
並且告知我96年2月公司會繼續幫我投保「勞保」
請問這是否合乎勞保規定?
公司叫我96年3月初到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
如公司不願開立,我又該如何呢?
本人於96年2月1日詢問勞工局後
勞工局建議我直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協會」
如果公司要我回去工作,我是否能拒絕?
又該用什麼理由拒絕呢?
最後試問,我有符合領取資遣費的資格嗎?
相關的權益又是如何呢?
以上問題煩請各位律師替我解答,謝謝!
A:
並非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即可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茲有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倘雇主疏於法意片面終止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有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惟雇主片面終止契約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台端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得主張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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