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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問題


史OO 發問於 2006-01-15 | | 傳統製造業

Q: 您好:
本人於2005年11月,接獲公司通知將我勞健保退出,並且,於十一月即無支付我薪資。但,並無接獲資遣之通知。
請問,這種公司這種強制的行為,我該如何爭取自已的權益呢?

請給我指示,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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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答:因為不知道您公司資遣您的理由為何,故分成下二種情況加以討論:
(一)公司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解僱:
此時依法規定,公司可以不用先期預告,也不用給予資遣費。
(二)公司非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解僱:
建議您,先發存證信函(此為日後若需訴訟保留證據使用,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加以請求)催告公司給付相關金額,如果公司不為給付,可先請求勞資調解,如又調解不成,就只能提起訴訟來解決了。
而您可請求的項目有(一)預告期之工資(二)資遣費。至於可請求實際之金額,因為您未說明您工作之年資,故請您參照勞基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來確定實際金額。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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