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司與甲公司簽訂合約承製車用端子膠盒自動化組裝機台,期間甲公司不顧合約內容增加產品品項及驗收標準,以驗收不合格為手段,拒付二期驗收款,經我方以存證信函告知若不依合約容驗收機台,則暫停一切交機動作,對方以存證信函回應,應我方未達成驗收標準(甲方增加之驗收標準,未在原合約內容中)故要要求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失.
想請教律師
1.甲公司違反合約書內契約修改容,恣意增加品項及驗收標準(原合約簽訂時我司有在合約上加蓋騎縫)是否違反法律條約
2.因我方之專用機研發全為我司自行開發,過程中甲公司以開會報告進度為由,將機台細部結構與動作程序拍照及錄影是否違反我司之著作權
3.合約開發期間以下單後90工作天為限,但因甲公司增加產品品項,並告之配合其開發不會依約提出逾期罰則(口頭告知無書面證明)但在我司聲
請支付命令要求支付二期款後,即以違反交貨日期為由要求凡還訂金及賠款,此點是否成立
4.經由對方模具師告知,甲公司在近期聘請自動化人員著手開發組裝機台是否能認定對方修改驗收標準為故意之行為,可視為詐欺罪論之
以上問題懇請律師先生解惑,不勝感激
A:
您的資訊有限,且您的問題都涉及比較細的法律層次,建議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及討論以保障雙方權益,以下針對您問題第一及第四題回覆您
1.首先就騎縫章之目的,僅為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性而未有遭刪改之情事發生,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次就契約之成立,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契約原則上只要意思表示合致者均屬有效。本件於契約成立後所為增加產品品項及驗收標準之行為,係新增原契約所無之條件,為變更契約之行為,由於僅係單方所為之契約變更而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就該變更內容之部分,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無效。具體狀況要看到您的契約「正本」會比較好判斷。
4.刑法詐欺罪之行為必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就對方修改驗收標準之行為,至多屬民法234條之拒絕受領,與刑法之詐欺罪應無涉。
若需更近一步討論請洽
博全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建州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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