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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戴OO 發問於 2023-05-19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你好,我是加盟電信業的門市人員,因於去年6月到今年4月之間,門市督導級別主管指示將手機調貨給他,但未走公司調貨正常流程,(意指條碼留在門市庫存,實際上沒有實體手機在門市)
且於此期間陸陸續續已累積達約20隻手機,且在此期間店內所有門市人員面臨總公司盤點時,督導也私下指示盤點條碼即可(正常程序為條碼及手機皆需存在),門市人員依照督導指示只盤點條碼,後因總公司需實體手機調回時發現手機已不存在於門市內。
即後展開調查,發現其督導已將手機銷贓,後續總公司追討其他門市人員未善盡門市人員保管商品之義務,向當店人員求償當店只有條碼未有手機之損害,行使民事責任。
但門市人員皆認為,我們只是按照上級主管交辦事項並無他想則照做,為何此項行為會觸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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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照實務見解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簡而言之,由於受雇人是僱用人所聘僱,故應依照契約及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並且負有依照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義務。
本件就門市人員執行職務服勞務之內容,由於公司就調貨有正常流程之規定,故對於門市人員而言,即應依該流程而履行職務,否則,其行為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是實務見解對於受僱人履行職務上亦認為 ,「稱僱傭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於該期限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僱用人對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當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倘受僱人依僱用人基於其自身獲利所為之經營決策、指示,而參與之違法行為,縱因此致生公司權益、信用受損之結果,仍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換言之,勞工是基於雇主或代表雇主的主管指示服勞務,受領報酬,其並無對等拒絕依指示服勞務之權利。因此如果勞工完全依代表僱用人的主管之指示履行職務而因主管的指示而造成公司損失時,由於勞工並無拒絕依指示服勞務之權利,因此對於公司之損失,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退步言之,縱係認公司已訂有相關程序而應優先於主管指示,認為勞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由於公司在指派該主管做為代表其監督勞勞工之人時,倘勞工係因該主管之指示而造成公司損失,由於係按代表公司知人之指示執行業務,因此公司對於指示或監督勞工執行職務即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勞工就該損害之賠償,法院仍得減免之。您的問題都涉及比較細的法律層次,建議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以保障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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