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 如保證人欲與融資公司協商債務時,由於強制執行並不會因當事人雙方進行債務協商而停止執行,故如融資公司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必須先聲請暫緩執行方就債務還款之利率即款項金額等進行協商為妥,否則強制執行之效果仍會繼續。
2. 其次就債務協商之效力,雙方於協商成立之情形下,其性質係屬於民法之和解契約,如若是於訴訟外與融資機構進行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一定需要有紙本契約方能生效。惟為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宜以紙本契約約定協商之內容,方能就發生紛爭時有所依據。
3. 按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此,於取得代償證明後,即可以此認保證人承受此代償部分之債權,而可依此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債務。不過這部分因涉及法律技術知識一般民眾不易自行主張,建議諮詢專業人士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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