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想請問:
目前公司執行公共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1億2千萬),
依法設立專責工地主任,並與工地負責人為同一人。
惟機關要求本公司需設置專責工地主人1人,專責工地負責人1人,不得互為兼任。
想請教機關此要求是否合於法規。
A:
您好,公共工程部分法規範有特別要求,您可參考
1.內政部營建署107.1.22營署中建字第1060121800號函
「說明:一、復貴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529001號函。二、經查本署100年10月18日營署中建字第1000060550號、100年10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1003510303號、101年9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10060472號函,及本法第28條立法意旨,營造業負責人基於專職經營管理,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故對於其他公司之業務或職務亦不宜兼任。至於工地負責人本法無明文規定,建請逕洽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
2.營造業法第28條: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3.營造業法第32條:「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4.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發布日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發文字號: 工程管字第1120300119號函)
十、機關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 如附表三)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四)第一款現場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監造單位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提報,機關應通知監造單位更換人員。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自辦監造者,其現場人員之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規定,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後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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