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廠商負責人於109/12/13死亡,由廠長為臨時管理人,現臨時管理人向公司請貨款,但廠商已於110/7/1已停業,請問此臨時管理人可向公司申請貨款嗎?(原廠商尚未開立發票給我司)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謹簡要建議如下:
首先,貴公司宜先行確認「該廠商公司是否確實業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及「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否為該廠長」。
若該廠長確實是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則臨時管理人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持廠商公司運作。
所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有權得代表廠商公司,依照貴公司與廠商間之先前契約關係、約定內容,向貴公司請領貨款。
謹一併提供相關法條、經濟部函釋如下,敬供參考:
*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一項)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二項)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第三項)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臨時管理人之辭任亦自應向法院為之。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之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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