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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不知是簡易法庭或一般訴訟案件

不知是簡易法庭或一般訴訟案件


對OOOOOOOO 發問於 2006-01-13 | | 民生消費休閒業

Q: 公司是知名大企業之關係企業,以前的調職,是發佈"人事通告",但本人基於工作內容及給薪條件的考量,表明不願調職的立場,長官以口頭約定,以人力支援另一新成立之部門,為本人調整工作內容,且請多數人簽名確認一公告之"作業辦法",待幾日過後,再以另一口頭告知,簽名的人為調職之知悉,之後不會再發佈"調職的人事通告",長官前後反覆無常,亦無資料可證明,口頭約定的內容;此次調職是否可依未見到人事通告,且作業辦法中,亦無載明本人為作業辦法適用的一員為由,將"辦法實施之日"視為法規中"知悉其情形之日"? 辦法公佈94年6月底,7月底空白處簽名,8月8號才告知我已無權反對此調職,辦法於9月1日實施,而據原勞動契約(93年7月29日領92年度之年度獎金/公司章程亦載明發放比例及依據),93年之年度獎金,至9月初仍未發放;擔憂喪失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於9月6日以存正信函的文件資料為證,嚴正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不再接受長官的言詞慰留;
原給薪條件:保障年薪13個月+年終獎金+年度獎金,一般內勤人員,無業績責任額.
調職後給薪條件:須達業績責任額否則扣薪,連續三各月未達成,公司予以解雇,不得異議.

依個人能力之評估,實難達成責任額,請求公司資遣,計75600元
若資遣成立,是否可要求公司給付,其自行延後發放,本人合理的93年度之年度獎金,計3萬8千元
合上述,簡易法庭之訴訟合宜,亦或一般法庭適當呢?
陳述複雜,懇請解惑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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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答:簡易訴訟或一般訴訟並非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外的情況,皆需以一般訴訟的方式進行程序,而台端訴訟的金額未達五十萬元,故依法條規定,台端與公司間的訴訟需以簡易訴訟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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