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事由如下所述:
2007-01-22 至X量販店消費
約12點多左右至B2停車場準備離開
當歸還X量販店購物車完畢時
從旁邊停車位走過因地上有不明液體舖在停車位上導致滑倒
幸好立即用右手撐住地板才沒撞擊地面
但也造成手、腳、腰部多處挫傷
同時也被地上不明液體濺及褲子鞋子
事後撥打X量販店所設置緊急電話要求相關人員到場
但遲遲不見相關人員到場處裡
直到打了3次電話才有人到場
本人詢問該員是否可以對這件事負責
該員回答她會轉告
當下我立即要求可以負責的人員到場處理
過約5分鐘後自稱是代店長人員到場
只見她只是指示人員說沒關係我們公司有保險等.....
並要求我去驗傷,連一句道歉的話也沒說
我馬上要求警務人員到場,做好備案動作並坐救護車離開現場
到了台中林新醫院就醫,並請醫生開驗傷證明單
直到照完X光繳完費用等藥時
X量販店相關人員才到場,並要求和解
提出條件為賠償醫藥費及一件X量販店所賣的褲子
實在無法感受到任何誠意所以我選擇自行離開
從頭到尾沒有感受到X量販店誠意道歉的態度
反而當場教導相關人員完全不顧及顧客、完全是高姿態表現
等驗傷單出來再說,或要告就來啊
這樣的店家無視顧客生命安全,實在太過分了
請教一下
像這樣的情形我可以採取怎樣的方式呢?
謝謝您的回覆!!
律師
A:
您好:
您可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2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主張該量販店及相關員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依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向該量販店及應負責之員工請求醫療費用、您因此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另外,該量販店之相關負責人員之管理疏失,亦可能涉及刑法傷害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未和解之情況下,您得於事發後6個月內對之提出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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