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任職於一家補習班,工作內容是行政櫃檯及教學組長,去年到職時,老闆要我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契約,想詢問:
1. 像這樣的工作性質,並非是專案性或短期性的工作,簽訂這樣的定期勞動契約是否不合法?
2. 如果我到期後,老闆是否有權利要我不再過去上班?
A:
您好:
一、有關勞動契約以定期契約方式訂定是否合法、有效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而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參照上開函釋見解,指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而言;而「特定性工作」是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本題勞工任職於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及教學組長之工作,如果該工作,依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或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雇主所營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求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者,該工作即應具有「繼續性」。且,參照上開函釋內容,亦提出一斷判標準,如果該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以作為認定判斷標準。如本題個案事實依照前述說明判斷,如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業務,係屬繼續性工作,性質上不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則屬「不定期契約」,此際並不容許勞雇雙方任意約定為定期契約;如勞雇雙方仍將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則關於定期契約部分,應屬無效之約定,其他部分仍屬有效,亦即應將勞動契約認定為非定期契約(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二、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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