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公司先前有開支票給收款人,支票有記名指定支付給收款人,後收款人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轉讓給第三方持票人,支票正面公司也有將禁背標示劃線並蓋公司負責人小章以示變更。
後公司變更負責人,且因與收款人糾紛未兌現支票,現在持票人以共同發票為由,要求公司前負責人應連帶賠償兌現支票。
1. 請問前負責人可以說支票若為共同發票之意(無取消禁背),該支票應只能由收款人兌現,執票人應無權要求前負責人兌現嗎?
2. 若前負責人蓋小章為取消禁背之意,該執票人是否只能向公司求償不能涉及到前負責人?
A: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票據法相關規定: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
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
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
再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 1873 號 判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公司開立票據,公司負責人需於其上蓋公司小章,公司負責人是否需負連帶責任,則應視票據整體,公司負責人是否具有以個人身份連帶之意,否則僅視為表彰公司而非個人。
惟近期實務上有採用不同見解之判決,建議須視實際票據情況與相關資料進行研析,方能確實保障您的權益,歡迎進一步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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