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朋友公司規定員工離職必須要在2個月前離職
於是他便在96年1月8日提出離職
離職日期寫96年3月10日
但老闆卻要他做到96年2月10日
跟本就是故意要他在過年前走人
請問這樣算不算資遣呢?
可不可以要求資遣費?
他在公司已做2年半了?
是以日計薪,也適用勞基法嗎?
資遣費該如何計算?
可否要求年終獎金呢?
以上問題,煩請幫幫我!
律師
A:
5.您好:
首先,您朋友的工作是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應視其職業別而定,與其工資之計算方式無關。
其次,關於員工離職的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此項法定期間並不因勞雇間之特約而可任意延長,所以您的朋友在該公司工作2年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須在20日前預告即可。又預告期間勞雇關係仍未終止,若雇主要求員工提前離職,則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最後,關於年終獎金的問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故只要您的朋友係全年度工作且無過失(營業年度係指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自得向雇主請求年終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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