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有限公司股東計3名其中一名為董事長,因董事長無預警申請停業(股東未被通知)致2名股東權益受損,2名股東預申請復業又因表決權未超過2/3,致無法將董事長解職取回經營權恢復營業
詢問:1.可否依公司法第29條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增設經理人,進行公司重整恢復營業?
2.停業至今已8個月,2名股東可否聯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
3.如上述2項都不可行,有無其他方式可取回經營權或經由解散重組公司?
A:
您好:
一、依題意「有限公司」有股東共3人,其中一名為董事長,顯見本題有限公司有以章程特定股東中之一人為董事長,且本題董事有數人為前提,蓋倘僅有董事一人,尚不得以該董事一人為董事長。是故,本題為方便說明,先假設本題有限公司之股東3人為A、B、C,且均為董事,並以A為董事長。再者,依題意因股東B、C欲解任A董事,而股東B、C之表決權數未逾3分之2,顯見本題有限公司之章程訂定按股東之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非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參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則為方便說明,本題再假設A股東表之表決權數為45%、B股東之表決權數為30%、C股東之表決權數為25%,以配合本題情況說明如下。
二、有關可否依公司法第29條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增設經理人,進行公司重整恢復營業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首先,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設置及有關事項,為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即如公司章程未記載設置經理人乙事不生公司法上之效力,也不影響章程之效力。本題股東B、C現欲設置經理人,顯然本題有限公司應該章程應該無設置經理人。如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復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縱公司章程未記載,契約亦未規定其範圍,仍不影響公司委任經理人。此時經理人之職權,應適用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此項由公司授予之經理權,對內有管理權,即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對外有為公司代理之權限。
(三)、本題B、C股東表決權共計55%(30%+25%=55%),有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是故本題有限公司應可委任經理人。而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按,有限公司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詳如下述】。且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四)、再者,本題有限公司已因特定原因於一段時間內暫停營業(停業),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如欲復業繼續經營,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公司登記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否則,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於復業經營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復業登記或申報復業核備,將可依公司法第487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及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三、有關停業至今已8個月,B、C二名股東可否聯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本題有限公司因特定原因於一段時間內暫停營業(停業),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符合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得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命令解散本題有限公司。
四、有關假如上述2項(設置經理人及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都不可行,有無其他方式可取回經營權或經由解散重組公司乙節,說明如下:
(一)、查,本題敘述B、C二位股東因表決權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故無法解任董事A。而關於有限公司得否以股東意思解任董事,公司法並無明文,但解釋上,有限公司董事有正常理由解任董事時,得以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解任之。而本題股東B、C表決權數為55%,尚未達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尚無法解任股東之董事職務。
(二)、次查,本題有限公司A、B、C三位股東均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本題A、B、C股東均為董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均有「對內之業務執行權」;而本題以A股東為董事長,故僅A董事長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其他非董事長之董事,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故應由A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復業登記(參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
(三)、而關於有限公司董事有數人時,無須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數董事組成董事會,以會議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題B、C董事同意決定本題有限公司辦理復業登記、繼續經營時,而A董事長不同意,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關於有限公司辦理復業登記、繼續經營乙事,已有B、C董事二人同意,雖A董事(長)不同意,但此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則原則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A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倘A董事長仍不依照董事B、C之決定,不向主管機關辦理復業登記、繼續營業,假如因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則A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題有限公司如無法解任A股東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公司也無委任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而A董事長也不依照董事之決定,辦理復業登記及繼續營業,也無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際,B、C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由法院裁定解散。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