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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棄舊約、簽新約之問題


張OO 發問於 2022-12-17 | 高雄 | 其他

Q: 1.本社區與管理公司合約於今年0630到期,且管委會未於合約到期前與管理公司簽訂新約,按合約內第4條第2款載明「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與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
2.承上述,管委會主委未能在合約到期前與管理公司簽訂新約,已經照舊約規定執行了3個月,卻又在沒有先行公告、及多數委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月與管理公司簽訂一年新約(包含大幅調漲薪資);社區住戶得知後均認為管委會此行為似有不妥,日前於區權會要求管委會說明,卻又得不到答案,眼看新舊管委會即將交接,新管委會可以要求管理公司按照舊約規定執行、不承認新約嗎?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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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希望以下回答能幫助到您:
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理管委會對外(如本件管理公司)簽立之契約,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
管理委員會性質應屬執行一定職務之機關,而非意思機關,從部分條文規定也可看出,其應於授權範圍內(法律規定、規約等授權)對外為法律行為,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又前述所謂之執行,其事項即有包含區分所有人會議所決定之事項在內,換言之,管委會僅得就區權會所決議通過之事項範圍內對外為法律行為(例如本件簽約),又主任委員係代理管理委員會之人,其亦應受一定授權範圍之限制,本件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管委會與管理公司所簽訂之新約內容可能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甚鉅,如非住戶規約約定得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事項,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如為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事項,則視管理委員會有無授權主任委員此部分之行為。
三、您亦可就「主任委員與管理公司所簽訂契約無效」之議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提出議案,並由具有召集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並經規約約定之人數作成決議,以維護權益。
四、如果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有造成住戶損害,亦可以民法委任關係求償,以上詳細狀況建議詢問專業律師,就個案討論。
劉鈞豪律師事務所 劉鈞豪律師 免費諮詢專線042229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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