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1月16日公司無預警發出公告
主旨: 新店廠搬遷
說明:
未滿足客戶需求之經營型態為導向
整合各項資源創造更大的利益,擬定新店廠區搬遷至五股廠區
以期能發揮整體資源及力量,提供客戶更好的服務
如此公司及員工才能獲致最大利益
辦法:
一 搬遷日期:2007年2月10日 ~ 2007年2月16日
二 未配合廠務搬遷之運作,擬定元月22日停止生產,將進行生產設備搬遷之前置作業
只留無法停機之單位繼續生產,針對因故無法配合遷廠並服務至2007年元月22日止之同仁
公司除了發放0.25個月年終獎金外,另額外加發一個月感謝金,以感謝這些同仁於利順期間的付出
若因銜接業務所需,其服務終止日期則由銜接單位之最高主管另訂之
三 交通: 成本考量因素,無法提供交通車及任何津貼
四 薪資考勤:配合搬遷同仁自2007年2月26日,薪資考勤各項制度將統一比照五股廠
我想發問的是
由於新店廠的員工幾乎都是住在新店附近的範圍
五股廠離新店車程需要40分鐘以上
五股廠方面的人事在1月16日下午發出這張公告
然後要求不去五股廠任職的員工要於1月22日當天完成離職
工作滿一年以上的員工年終獎金=(底薪+交通)X0.25
感謝金 =(全薪-全勤)X1
而工作不滿一年的員工感謝金有可能是依工作天數比例發放
這樣子的公告發布對於勞方的我們是否合理 ?
由於公司不願意用資遣的方式
而且離職證明上面的原因是填寫無法配合搬遷
所以是無法申請失業補助金的
公司的資深員工年資有二年~六年之間
(對於這些資深員工該如何捍衛自己的權益)
因公司以營運金不足為由
所以發一個月感謝金為對我們最大的優惠
請問我們可以請求由本公司在中信局之
勞退金來支付我們的遣散費嗎?
謝謝您的回覆
A:
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77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
故資方實已構成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台端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勞資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
此時台端可主張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需注意,在工作未滿一年的情形下,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員工無法請求資遣費。
至於勞退金是勞工個人的退休帳戶儲金,與雇主無關。
關於資遣費計算方式之相關法條
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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