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日安:
按「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
換句話說,若要走破產程序,仍需公司有一定的財產方能為之,否則法院仍然會認為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另,依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84條、第97條之規定及司法實務狀況,如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而破產管理人可能是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報酬金額則是由法院決定。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於破產財團費用的一部分,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所以,若貴公司之財產(例如:存貨、動產、不動產、現金、智慧財產權等)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則恐怕也難以進行破產程序。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