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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失蹤後之清算、稅務申報


魏OO 發問於 2022-12-01 | 桃園 | 製造業

Q: 各大律師好:
①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董事長及另一大股東將公司資產搬空之後即失蹤,而公司因無剩餘資產,也就一直沒有人進行後續處理,
②上網查詢公司狀態: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
③近期收到:① 國稅局110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②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要求15日內補行申報
④由於本人只有不到4% 的持股,單純善良之投資人,並沒有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務清冊,而國稅局將本人列為清算人,想請問以下問題:
1.如前所述,由於無大小章及帳務清冊,請問該如何申報?
2.如果無申報,會有什麼問題?
3.若國稅局追稅,是否會影響到股東之私人財產?
4.由於無法聯絡到董事長及大股東,請問本人可以退股或辭任清算人嗎?又該如何退股或辭任呢?
以上煩請各大律師幫忙,謝謝!

企業稅務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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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有限公司清算人無公司大小章及帳簿表冊,應如何申報,說明如下:

(一)、首先,「有限公司」清算應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以,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參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故,本題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到4%之股東,仍屬有限公司股東,除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仍屬法定清算人。

(二)、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故,公司在清算階段,當然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是本題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本題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到4%之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並屬公司負責人,故國稅局之文書送達亦可對有限公司中數清算人之一人為合法送達。

(三)、本題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到4%之股東擔任清算人,因無帳簿表冊部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如清算人為檢查遇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題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到4%之股東擔任清算人,因無公司大小章部分:

1、本題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本題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到4%之股東,亦屬法定清算人,則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人依公司法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2、承上,清算人即可對外代表公司,其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條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清算人於相關文件用由清算人代公司簽名或蓋章。且縱使沒有蓋公司章,因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具有委任關係,清算人簽名即代表公司之意思。再者,縱然清算人用的不是公司原本印鑑章,亦屬有效。

3、再者,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核准解散登記後,公司仍得由公司及清算人具名簽章申辦印鑑變更(參經濟部93年09月15日經商字第09302144280號函)。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規定,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課徵滯報金:

(一)、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營利事業如於限期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則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二)、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後,營利事業仍未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三、國稅局追稅,是否影響股東(清算人)之個人財產,說明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二)、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參財政部賦稅署 68 年 12 月 03 日台財稅第38584號函)。

四、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方式,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二)、次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固得由清算人隨時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辭職,則應向法院為之,而非向公司。」是以,清算人欲解任清算人職務,應向法院為聲報。

(三)、是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方式,依上開裁定見解,由清算人隨時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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