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想詢問有關員工職災的問題,我們有一位員工上下班途中出車禍,從2/23到現在,陸續住院或治療,以及醫生診斷證明要休養,因為我9月份才剛接手處理,發現目前為止員工都是以每月拿診斷證明請病假的方式處理,想詢問律師,
1.若同仁一直請病假,到治療完成(目前還未知)如果已經超過勞基法規定的病假期間(兩年內最多可請一年),那該怎麼處理?
2.目前都未看到公司有填發勞保局的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同仁就診,這樣是否比較難作後續請假認定?
3.因我們每個月仍然支付員工薪資,這筆金額未來可以要求同仁用抵償方式繳回嗎?
謝謝律師您的回應。
A:
您好:
一、有關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通勤職災),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公傷病假」,且公傷病假係依實際需要核給,並無期間之限制: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3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
(三)、本題勞工於111年2月23日遭遇職業災害(通勤職災),可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公傷病假」,且參照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公傷病假係依實際需要核給,並無期間之限制。而「公傷病假」係因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治療、休養期間,亦即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續之醫治、復健與療養,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至於本題提到超過兩年內最多可請一年病假乙節,此係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3款關於普通傷病假之規定,此與公傷病假無關。
二、勞工請公傷假之期間,應依實際需要而定,若雇主對勞工請假事,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二)、本題勞工請公傷病假,雇主雖無填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門診單予勞工就診。惟職災勞工請公傷病假之期間,應依「實際需要」而定,且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之認定,並不單以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傷病給付之核付期間作為認定唯一依據,應以勞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職災醫療期間為準。若雇主對勞工請假事,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相關公傷病假證明,例如:職業傷害報告表、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等相關文件等,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題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每月給付職災勞工之「薪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工資補償」,性質上並非薪資,但雇主可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部分,主張「抵充」: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7月13日(82)臺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如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三)、本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雇主每月給付職災勞工之「薪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工資補償),此性質上屬補償金,而非薪資,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性質上屬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原領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且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7月13日(82)臺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
(四)、至於雇主如先全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職災勞工,嗣後勞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例如:職業傷病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且該保險係由雇主支付費用,則勞工應將上開雇主得抵充之金額返還予雇主。此可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4月0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五、另,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
四、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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