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如果貴公司與客戶就「應給付貨款之給付期限」有約定,而貴公司逾期未給付,貴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客戶並得請求遲延利息;相反地,如果貴公司與客戶就「應給付貨款之給付期限」並無約定,貴公司應得主張客戶111年11月之「告知」為催告,於催告前並不負遲延責任(註一),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註二)。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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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註二
民法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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