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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停申請復職調換部門


黃OO 發問於 2022-11-22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於110年3月24日申請育嬰留停為期二年,111年11月初申請提前復職公司以無職缺為由調換部門(從資訊部調至工廠),可否申請資遺?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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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0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另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時,受僱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不同退休法令規定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資遣費。」

二、次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三、本題受僱者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如雇主同意受僱者提前復職,仍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規定:「…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為原則。如雇主欲調動受僱者工作,參照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見解,應徵得受僱者之同意,且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原則,亦即: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原則。

四、本題雇主調動受僱者由原本資訊部工作,調動為工廠之工作,此已明顯變更勞動條件,如雇主完全未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且不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原則,例如雇主調動對於受僱者之勞動條件有作不利之變更,或調動並非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或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即有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此時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承上,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倘雇主仍不願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勞工可向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審理判斷。

六、另如勞工對於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議,經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勞資雙方仍無共識,仍調解不成立,勞工因此有訴訟之必要,亦可向就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法扶全國總會專線電話:(02)412-8518;網址:https://www.laf.org.tw/),由該會地方分會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條件資格,如該會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將指派勞動專科扶助律師協助勞工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律師費用全部免費。

七、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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