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依勞基法規定「公司如未達到虧損就沒辦法開非自願離職嗎?」,本公司契約上是四二輪,因產能減少契約改成常日班,但如果不簽還是依照正常四二輪上班,遇到假日雇主必須要安排工作給勞工去勞動,假如真的沒有工作可以安排我們工作,這項是否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A:
您好:
一、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請求該公司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三、如勞工離職或被解僱,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始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例如雇主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確有解僱勞工之必要,因而解僱(資遣)勞工,勞工則可請求雇主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五、本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四二輪,因「產能減少」改成日班,如雇主因「產能減少」此沒有工作給勞工工作乙節,如果個案中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縱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但可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之事由。但「產能減少」通常是指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此並非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故「產能減少」應不屬「業務性質變更」。
六、又,如雇主因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此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開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如雇主拒絕開具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可向所在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通知勞雇雙方到場調解。如經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則勞工可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審理判斷雇主應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
七、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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