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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名負責人欠稅


林OO 發問於 2022-11-16 | 臺中 | 營造及工程業

Q: 我爸拿我名字去掛名負責人 公司已經倒閉 欠稅金未還清 這樣會影響我的個人信用嗎?個人名下還能有動產跟不動產嗎?如果一直沒處理會有什麼後果?會被關嗎?要怎麼證明我沒有拿公司半毛錢 追溯期是幾年?會被限制出境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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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如清算人違反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二)、本題公司已倒閉,則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破產等情形,即依公司法相關解散及清算程序,例如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條文所稱「清算完結」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亦即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而為進行清算程序,公司可另選清算人,如未另選清算人,在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三)、而公司有未繳清之稅款及罰鍰,清算人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規定,繳清之稅款及罰鍰。而清算人未繳清稅款及罰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各該股東或董事(清算人)就未繳清之稅款及罰鍰負繳納義務。再者,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欠稅及罰鍰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例如為有限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清算人之職務即為終了,此時清算人並不會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四)、本題公司於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或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則各該股東或董事(清算人)毋庸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此時在遵守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通常情況下,原則上公司負責人個人名下仍可有動產或不動產,且公司負責人仍可處分個人財產。

二、營利事業欠稅,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登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限制納稅義務人住居或限制出境」之稅捐保全措施: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二)、本題營利事業(公司)欠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3項規定,採取「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登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限制納稅義務人住居或限制出境」之稅捐保全措施。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且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三、有關公司欠稅,如清算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起算5年,其徵收期間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清算人該項繳納義務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參財政部87.7.25.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四四二九號函)。

四、至於欠稅會不會被關,則涉及稅捐強制執行「管收」: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二)、假如納稅義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妨害稅捐強制執行,則行政執行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管收,間接強制義務人履金錢給付義務,而管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不得逾3月。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管收亦可對公司負責人為之。此部分性質上稅捐強制執行,已非屬稅捐保全程序。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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