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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季盈餘分配


山O 發問於 2022-11-14 | 臺中 | 製造業

Q: 請問:
1. 非公發閉鎖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季盈餘分配,如監察人查核無修正意見,是否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
2. 董事或股東會簽到簿,可否用蓋章取代簽名。
以上請協助,謝謝!

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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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一、就貴公司是否得「於監察人查核後無修正意見,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而分派盈餘」,需視章程內容,及分派盈餘係以發放現金或發行新股而定,且尚須注意期中分派與期末分派之區別。

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之部分(期中分派),如係發放現金,則應再經董事會決議;如係發放新股,則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釋意旨參照)

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期末分派),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並應經董事會決議提案交由股東會決議。

關此,有下列法條、函釋得供參考:

依照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參酌立法理由:「五、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該議案除應依第二項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於發放現金者,毋庸經股東會決議而僅須經董事會決議,爰明訂於第四項。」

而依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函釋:
「1.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
3.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又依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7620號函釋: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二、針對於前三季或前半年採分派股票部分,依上開規定,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如無修正意見,可毋庸再次經董事會決議,即可提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決議以股票分派。」

再依經濟部93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302128770號函釋:
「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略以:『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同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是以,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所詢請參考前開規定辦理。」

二、至於關於簽到簿得否以蓋章代之乙節,似無不可,然仍以主管機關之函釋為準,謹說明如下:

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而參酌目前實務上認定簽到卡與簽名簿實質相同(經濟部58年2月1日商03988號函釋參照),而出席通知書、出席簽到卡多係註記「簽名或蓋章」。

且參酌原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現為公司登記辦法)第6條之修正說明:「(四)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例如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7書等文件,僅需表明其願任之意即可,尚非必要親自簽名為之,以蓋章或其他方式亦無不可,爰刪除附表一至附表五內『需親自簽名』內容及相關備註文字。
……
(六)實務上董事會議事錄內已載明出席董事為何人及其出席方式;又如董事以視訊出席董事會者,實務上亦多僅記載『視訊出席』。是以,董事會議事錄已可表達出席董事之相關內容,且召開董事會是否備具簽到簿實屬公司自治事項,申請登記時可免檢附,爰刪除附表三至附表五內『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欄位。」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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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7-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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