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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要求自行離職,算變相資遣嗎?

要求自行離職,算變相資遣嗎?


蔡OO 發問於 2022-11-03 | 臺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請問公司在上個月決定與同業結盟,因此要學習另一家公司的東西,老闆在開會期間,向我們全體員工說,如果不想學新東西的,就自己離職,這是否算是變相資遣?那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書嗎?
1.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
2.當時無錄音

之前有詢問,後發現問題有錯,故重新詢問一次。

離職與資遣

瀏覽人數:617

A:  您好:

一、本題涉及公司(雇主)「業務性質變更」,雇主能否因此資遣勞工,以及勞工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本題雇主決定與「同業結盟」,因此要學習另一家公司的東西等情,雇主明顯採不同經營方式,如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則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此際,雇主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適當工作」安置勞工,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係指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本題如果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已依誠信原則竭盡所能,在業務性質變更後仍無法為勞工尋求適當工作,以安置勞工(諸如雇主提供之工作不相當、提供之工作勞工無法勝任且勞工不願接受),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況下,則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預告,以及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相反地,假如雇主在業務性質變更後,如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提供「適當工作」以安置勞工,諸如雇主提供之工作條件相當(薪資、職級、工時等勞動條件均屬相當),且顯為勞工所能勝任,此時勞工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不能任意拒絕接受雇主所提供之適當工作。如勞工在無正當理由仍拒絕雇主提供新之工作,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則雇主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安置勞工之義務(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此時雇主即可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題雇主因決定與同業結盟,而有業務性質變更,雇主仍有提供適當工作之義務,雇主在未善盡安置勞工前,不可任意資遣勞工。除非雇主確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提供之新工作為勞工所拒絕,此際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所詢「老闆在開會期間,向我們全體員工說,如果不想學新東西的,就自己離職…」等情,應由雇主衡情是否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4款規定,尋適當工作安置勞工,或依法資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要求由勞工自行主動離職。

(五)、另,如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勞工,卻不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勞工可向所在地方勞資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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