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所詢內容似為合夥之解散、清算問題,以下回答謹以合夥關係為前提,暫不討論隱名合夥之問題。
依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之原因為「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而依民法第694條、第695條之意旨,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之後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依序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
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至於損益分配之成數,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民法第678條第1項亦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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