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如您所述,某公司積欠貴司20幾萬債款,而該公司負責人已於日前死亡,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又子女全拋棄繼承,稅籍資料狀態也寫非營業中,該公司現在顯然面臨無法推派負責人的情況,故貴司身為該公司債權人,可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該公司就有法定代理人,貴司屆時再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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