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關於所詢問題,簡述回覆如下:
一、依勞基法規定,並無試用期之規定,工作期間之薪資仍須符合最低薪資之要求。
二、職前訓練部分,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
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即難
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職
前訓練期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須該期間受訓者已提供勞務,另仍須視工作性質是否具有特殊
性,倘若必須經過訓練後才能具備提供勞務的能力時,則在完成訓練以前,勞方根本沒辦法工
作,資方即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三、如已簽署勞動合約,倘對於內容發生爭議,建議朝勞資爭議調解方式,解除紛端。
以上,祈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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