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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工程完工甲方拒絕給付款項

工程完工甲方拒絕給付款項


呂OO 發問於 2022-09-21 | 臺北 | 營造及工程業

Q: 裝修工程初步驗收後,現場只有油漆表面需要修補及目木工及水電個一處的缺失需要修繕,但業主提出要針對扣除原合約8% 的管理及利潤的一半金額,請且聲請280天工程逾期罰款,拒絕給付合約規定的《在完工前一週給付總工程款的30% 》之第三期款,並表示如果我這邊不接受的話他就會直接招工進行缺失修繕再跟我求償。請問我應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呢?謝謝您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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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您好,就上述對方主張有無理由仍要就契約內容進一步釐清,倘若於法無據,應發函主張權益,請求定作人限期給付尾款,以免權益受損,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本所過去即有處理類似案例可供參考。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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