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略以,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同條亦說明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若員工判定為職業傷害後,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採用只給付30%(第一年)~50%(第二年), 其餘的70%(第一年)~50%(第二年)由員工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這樣的給付方式有沒有違反勞基法中工資沒有全額給付的問題?
2.若員工判定為職業傷害後,公司給付員工原領薪資, 員工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70%(第一年)~50%(第二年),會請員工返還給公司,但若員工不返還公司可以如何處理? 若公司讓員工填寫"薪資扣款同意書"同意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自員工薪資中扣款還給員工,有沒有違反法令的問題?
A:
您好:
一、有關雇主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應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建議雇主可先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待勞工嗣後獲有勞保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且雇主得主張抵充工資補償時,雇主再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勞工返還: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發給勞工之工資補償,係按「原領工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非以雇主為勞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月投保薪資為準。
(三)、本題詢問因勞工屬職業災害而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傷病給付,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於第1年核發之傷病給付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如勞工仍未痊癒則第2年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責任,是否第1年為扣除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雇主再給付30%差額,以及第2年為扣除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雇主再給付50%差額乙節,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責任,係以按「原領工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即,「原領工資」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同,雇主不能逕以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補給差額。
(四)、再者,雇主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而勞工縱然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其他商業保險,且該保險費係由雇主支付。惟勞工保險局實際仍需花費一定時日始能決定應否發給勞保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是以,如勞工實際仍尚未自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因勞工實際未獲得補償,雇主尚難主張抵充損失補償責任。是以,建議雇主仍先依發給勞工「全額」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使職災勞工能維持正當生活,避免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頓失生活依據。並嗣將來勞工獲得勞保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且雇主得主張抵充工資補償時,雇主再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勞工返還雇主得抵充之勞保職業傷病傷病給付,或獲得商業保險理賠,以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二、如雇主(公司)與勞工簽署相關「薪資扣款同意書」,使勞工返還雇主得抵充之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適法性,說明如下: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4月0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雇主(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勞工保險局(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則此際勞工保險局核付予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可抵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責任。
(三)、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4月08日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五、另,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準此,本題如雇主願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則依上開函釋見解,尚屬合法有效。
(四)、至於雇主(公司)與勞工簽署相關「薪資扣款同意書」,使勞工返還雇主得抵充之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依勞動部105年08月0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是以,如如雇主願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並簽署相關「薪資扣款同意書」,依上開函釋說明,此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此際如雇主自勞工薪資中扣發一定金額,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則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但應注意相關約定細節,應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相關約定扣發金額、方式、期間等,應足資兼顧勞工之正常生活。
三、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工嗣後不願返還雇主得抵充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建議雇主得向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循民事法律途徑,例如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勞工返還雇主得抵充由勞工保險局發給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四、以上內容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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